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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一条 场所要有健全的安全、防火、卫生、禁烟、物价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禁播放、演出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格调低下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曲目及节目。
  第十三条 严禁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贩吸毒和赌博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在舞厅、音乐厅搞色情陪侍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音响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不得扰民和影响单位办公。
  第十六条 舞厅、音乐厅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房或包厢里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七条 不准明火照明,不准使用液化气钢瓶,散场后要全面进行消防检查。
  第十八条 舞厅须按舞池面积每平方米1人定员,音乐厅按座席数定员,不得超员。
  第十九条 演奏(唱)人员(包括迪斯科的DJ师、音响师)必须持有经过市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定级的演奏(唱)证。
  第二十条 凡被聘用在本市舞厅、音乐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节目主持人和时装表演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聘用单位须持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和演出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向市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一条 广告和海报须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舞厅、音乐厅营业时要有经理或负责人值班,不得脱岗。
  第二十三条 舞厅、音乐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易燃易爆等物品者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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