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学校及其它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安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在人员停留时间较长的公共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公共场所禁烟由县(市)、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禁止吸烟场所,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外,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广告监督管理,认真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处以10元罚款;对拒绝劝阻者按2--5倍处罚。
(二)对违反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