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改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十八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环保、公安、铁路地区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共同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会场及三十人以上的会议室;
(三)体育馆(游泳馆)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封闭式集贸市场、书店、邮电业和金融业的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室、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