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