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