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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修订案〉[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废止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订案>》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县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
  二、《条例》第六条二款修改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三、《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条例》第十四条五款修改为: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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