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按
《条例》第二章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抵押人与抵押权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
《条例》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及各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按市区土地等级和各类用地的批租地价收取。
第三十四条 为照顾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对不同所有制单位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补交的出让金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未以前(一九九四年后的收取比例另定),分别按以下比例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