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双方须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分隔转让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过户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
《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其土地使用权应比照土地使用权出租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按
《条例》第二章及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地址、出租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随之出租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用金和有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债务和其他形式的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