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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21日)废止

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登记,代表政府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有市、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第五条允许的以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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