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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2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以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是商品;
  (四)与(一)、(二)、(三)项相关联的运输工具(不含船舶)、建筑物(不含单独抵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 动产抵押后,该动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五条 保证人与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登记机关填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证明等文件或其复印件;抵押人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实物验证报告等文件或其复印件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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