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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大政发(1989)68号 1989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其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不得出让、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法在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根据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可以开发、利用土地,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依照其他规定通过划拨或减免土地使用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大连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国有土地,应组织开发区土地、规划、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出让与受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确定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及用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依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地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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