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
(1989年9月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农村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增加农业投入、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外使用农村土地(含国营农场土地)开办乡(镇)、村、私营企业、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加工业、建筑业、建材业、运输业等非农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用地调节费。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用地调节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地调节费,以实际用地面积(不含宅基地)为计费依据,每平方米每年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商业、服务业、运输业用地1.2元;
(二)工业、建筑业、加工业用地0.35元;
(三)建材业(水泥厂、白灰厂、沙石料场)、仓储业用地0.15元;
(四)饲养珍禽珍兽用地0.15元;
(五)砖厂用地按照市政府大政办发[1988]12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用地,减免用地调节费:
(一)农用机械生产维修企业、社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用地、免缴用地调节费;
(二)饲养奶牛、蛋鸡、猪、蚕用地,免缴用地调节费;
(三)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缴纳耕地占用税当年免缴用地调节费,从第二年起缴纳用地调节费;
(四)经批准填海、填泡整洁的用地,免缴十年的用地调节费;
(五)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乡(镇)、村办企业用地,减半缴纳用地调节费。
第六条 减免用地调节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印发的申请表,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减免缴纳用地调节费征。
第七条 缴纳用地调节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到所在乡(镇)土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缴纳用地调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