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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提供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文件予以核验,并依据核验结果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申明作废后,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应交纳费用,交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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