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化;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化;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化;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化;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强行注销。
(一)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或停止活动满一年的;
(三)破产、倒闭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主管部门同意撤销的文件;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印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接受年度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