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唯一合法凭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产总额、人员编制、业务范围、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单位住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五名的从业人员,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有本章第十一条中除五、六、七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事业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和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
(七)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供本章第十三条中除“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之外所列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