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区、县(市)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以其法人或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七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