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止建立有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化学试验场所以及禽、畜饲养场;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站和转运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农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六)禁止建设各种油库、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液化气分装站及其对地下水源水体有污染的堆栈、装卸站。
第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或其他对地下水源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倾倒或排放工农业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绿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六)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栈;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沟、漫流方式排放污水。
第八条 市供水部门应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区建立围墙或围栅等明显标志,并指定专人定期巡视。
第九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地下水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计。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环境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和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迁出或停产、转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地下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的职责,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不准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上滥建乱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