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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2日)废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四)、(五)、(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四)、(五)”项,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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