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作为投资条件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用中方原有企业部分场地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单独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后按所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划拨费和变更登记费,其收费标准按各市对国内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由转让一方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转让费1%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从批准征占之日起,满一年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加收土地使用费3--6倍的罚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
《暂行办法》第
十七条减免土地使用费规定的,按土地使用费征收权限,向县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占用县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征收;占用城市建成区及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所用的收据一律经省财政厅检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纳入财政管理。所收土地使用费按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权限的规定分别上缴县或市级财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上缴财政80%,由土地管理部门提留20%。
土地管理部门提留的费用,主要用于征收工作的开支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该项费用在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编报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外商签定协议的企业,所签协议对征收土地使用费已有明确规定的,仍按原协议执行,但必须将原提供使用土地单位的自行收费,改为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费;协议对征收土地使用费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