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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验;
  (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医疗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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