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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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