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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刑事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 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医院进行;
  (二)交付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狱执行刑罚和该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和保外就医鉴定由省监狱管理局总医院进行;
  (三)其他刑事医学鉴定就近就便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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