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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有关学历证明和培训证明;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
  (四)村民委员会和乡卫生院(乡防保组)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五)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接生产包和备品;
  (六)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15日内作出准予从业或者不准予从业的决定。对准予从业的,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对不准予从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家庭接生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家庭接生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发证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接生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新法(消毒)接生,严格执行孕妇保健技术规程;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高危孕妇的初筛和转运工作,对正常孕妇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家庭接生、产后访视;
  (三)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分娩登记本)和《出生医学记录》,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制度;
  (四)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医疗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家庭接生员不得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凡《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规定家庭接生禁忌之一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家庭接生或出具《出生医学记录》的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产妇或者新生儿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家庭接生员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收回《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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