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