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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失效]

  (一)实行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财政稽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保密。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预算外资金,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预算外资金收入,隐瞒、截留、坐支的;
  (四)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擅自挪用的;
  (六)不执行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
  (七)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
  (八)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行为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稽查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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