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划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权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