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屋、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让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
《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