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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8〕24号 1998年6月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出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好房改售房政策的衔接,规范公有住房的出售行为,促进房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下达以来,全区各地贯彻《决定》的实施方案出台以前,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公有住房(公民、集体、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清理规范工作。
  第三条 1988年2月2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各地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各类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购房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购房人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购房人所拥有的部分比例按下列计算式计算: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
  购房人产权比例=---------------×100%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
  第五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是指各地原房改方案及售房办法中规定的由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构成的价格。
  第六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统一按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成本价构成因素测定,一般依下列原则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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