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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政发〔1998〕61号 1998年6月1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下列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一)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前款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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