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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8〕33号 1998年3月2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了保障全区城市(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镇及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要;
  (二)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最低生活保障与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相结合,与扶困、再就业工程等相结合;
  (四)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助自立,摆脱贫困。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辖区(旗、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拟定各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协助财政部门管理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五)编制本辖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收支计划及年终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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