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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8〕13号 1998年3月1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处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产权登记机关管辖的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自觉守法。
  第四条 对企业申办产权登记过程中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决定,由依法享有直接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条 凡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必备的资信证明。凡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六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发生变动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济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后,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登记。凡不按规定办理变动登记的,由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产权登记,处以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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