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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置措施;
  (三)参与或者负责水行政许可和水行政审批;
  (四)负责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参与并归口协调水事纠纷;
  (六)承办水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具体任务;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对下级水政监察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置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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