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6]31号) 1996年3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办法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1996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和周转,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内政发[1996]30号)和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综字第1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全区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及其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个体劳动者、三资企业外方职员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