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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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