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5日)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