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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30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后,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地规定,决定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后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管束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作为第四条。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依次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三项为“(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未及时制止的,处监护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为“(四)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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