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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旗县、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出让范围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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