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日)废止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2月20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非农业用地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非农业用地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和铁路、交通、市政、河道、水利、网林等部门使用或管理的专项用地。
第三条 凡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区的非农业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先由城市规划部门上定点,并划出用地范围,再由土地管理部门界定用地范围,提出用地审查意见,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非农业用地的权属、界线,用途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规划区外、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时,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的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