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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二)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不全,需进一步提供的;
  (三)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存档。
  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收回被注销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在当地日报刊登遗失启示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并按应缴登记费额加收1倍以上5倍以下逾期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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