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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现发布《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省公民在外省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日常工作由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奖励见义务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组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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