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运输和有营业收入的车辆,或其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企业的车辆以及非军队、武警单位悬挂军队、武警专用牌照的车辆。
(四)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及外国人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按规定费额减半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车辆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10公里(不含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20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和所有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对政策性亏损的公交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经交通征稽机构批准,可适当减征。
(四)拖拉机按费额标准的60%计征。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第八条(一)规定的单位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自用车辆。
(三)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含派驻机构和行业公、检、法)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