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9日)废止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2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拥有和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征稽机构),负责各类汽车、三轮机动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由各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负责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减征和免征的核定,以及报停车辆的停征审核,进行养路费的年度审核;
(三)负责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交通征稽专用停车示意牌。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七条 下列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学习牌证和军队、武警、公安机关的专用牌证)的各种载客、载货、客货两用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汽车、简易机动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胶轮机械车、摩托车以及应领而未领取牌证和临时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养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