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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9日)废止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
 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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