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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
 (1988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
 12月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优质顺利播出,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广播电视台、站(含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光纤站、卫星地面收转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录像机、录音机、录像车、转播车、话筒等。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发射设备、仪器、天线、馈线、塔、杆、地网、天线场地、围墙、铁丝网等。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地埋的音频、视频线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设备和通路、卫星地面收转设备和通路、有线广播线路、线杆。
  四、节日监测、接收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喇叭、音箱、音柱等。
  五、供电、供水和通讯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部门对举报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 有下列影响节目制作、播出和发射,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附近停放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止的;
  二、玩弄、损坏录音、录像设备、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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