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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创造条件开发清洁能源,发展煤气、固硫型煤,强化烟尘控制区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集中供热,减轻煤烟污染。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土地资源,科学使用化肥、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与破坏,发展生态农业,开发绿色食品。
  第三十七条 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植被覆盖率。
  城市应加强园林建设,逐步增加居民区、工业区和街道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八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或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九)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
  (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建的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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