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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
  (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环境质量状况。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规划,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开展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和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及时限。
  有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按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治理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污染的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定期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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