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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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