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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取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煤矸石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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