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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31日)废止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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