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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
 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动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汾河流动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析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持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动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管理和监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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